(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仕明与方志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明,方志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陈仕明,经商。委托代理人:楼淳杰。委托代理人:黄亮亮。被告:方志奇。原告陈仕明与被告方志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陈仕明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仕明的委托代理人楼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25日,被告方志奇经原告陈仕明担保向董媛媛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志奇未归还借款。董媛媛于2010年11月2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后该案经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董媛媛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支付董媛媛保证责任款项6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董媛媛人民币600000元。该款被告方志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仕明代偿款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方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