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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清女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丁清女。委托代理人房亚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05弄11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毅敏。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何晓勇、杨锐,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清女为与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女的委托代理人房亚北、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方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清女诉称:原告2008年2月21日到被告单位应聘从事天桥保洁工作被告办公室主任胡毅安排下午13点到东新路天桥部门经理高正、班长占小兵处报到,22号正式上班。被告在2008年6月1日劳资科杨静通知原告丈夫房亚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没有通知合同内容,只叫合同第四页签字,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私自拿了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到宁波盖章,致使原告至今变成跨市劳务派遣临时工,而且原告的工作和签订合同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公路养护,实际上原告从事的是保洁工作。合同应该无效,应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应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2010年5月31日变更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合同,被告拒绝,因此合同无效。合同内容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书写,因此是无效的。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第五条,2008年2月22日-2011年4月没有给原告交纳医保、养老保险等。被告先后在2010年派遣原告到通道有限公司,2011年到道桥养护公司,2012年又归桥隧有限公司管辖,因此合同无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发放工资给原告。应该每天工作8小时为一工时,每天工资153元一天,加绩效奖励,综合补贴,工龄工资等。被告没有依法同工同酬发放工资,2008年2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在东新天桥从事保洁工作到2012年9月份,分早晚班,每班2人,每天上班9小时工作制。2012年9月份被告单位员工吕金妹辞职,2012年10月份只有三人承担工作量。2013年6、7月份只有原告和邵菊花两人承担,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1日也是这样但是被告没有多支付工资等,原告月工资900-2000元左右比正式工多做60小时一个月,但是每月总计比他们少拿4000元左右,原告在2008年2月21日应聘时被告承诺每月基本工资900元,绩效奖励720元,其他补贴200元左右,加班等工资另外加,后2008年6月1日签订合同,基本工资变成850元,其他补助没有,绩效奖励由原来的720元变成320元,而其他员工跟原告签订合同内容等工作岗位都一样每月绩效奖励1500元-3000元不等。实际上被告应该在2012年6月跟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12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失业金等支付滞纳金80000元。2、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支付基本工资19800元。3、2008年2月至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50000元。4、2008年2月至今同工不同酬差价款300000元。5、2012年9月至今加大申请人工作量未支付10000元。6、2008年2月22日至今双倍工资400000元和原来签订的合同无效,追究法律责任。丁清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列表2页,与证明被告同工不同酬。2、员工工时确认月报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综合计时制计算工资,综合计时153元一天,原告却是63.8元一天。3、照片,证明被告把原告派遣到人行通道养护公司。4、市管天桥设施抗雪防冻设备物资人员配置表,证明被告把原告派到工程公司。5、2008年4月工资发放表,证明没有发放基本工资。6、2013年年度职工体检通知,证明被告同工不同酬,单位组织体检但是原告没有参加。7、腾梅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同工不同酬。8、谢宝根等人的工资表,证明2008年-2009年被告没有支付基本工资。9、隧通道养护公司运行记录表,证明被告加大原告工作量,但是没有相应多加工资报酬。10、道路养护报,证明养护工人的工作范围,原告不是养护工人是保洁工。11、养护公司运行记录表,证明原告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9小时。12、上诉状,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13、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证明谢宝根是门卫,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签订养护的,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1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综合计时制发放工资,同工不同酬,15、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08年4月路桥公司已经开始发放工资,2008年2月原告就进入路桥公司了。16、2014年度六会计期工资列表和2013年度十一会计期工资列表(重复提交),证明同工不同酬。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立的,其相关诉请不应向被告提出。二、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诉请一据我们了解宁波分公司已经按照宁波当地水平交纳了2010.12之前的社会保险。诉请二宁波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诉请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依法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已经根据原告工作时间足额支付加班费。诉请四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公司和宁波公司根据各自职责确定每个员工的工资,根据不同工作时间、能力、年限对工资分配金额不同,但是没有同工不同酬的情形。诉请五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加大工作量的问题。诉请六原告入职后宁波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保都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请求予以驳回。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社会保险变动记录、参保证明,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已经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养护岗位经过审批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劳动合同三份、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的岗位为养护工。4、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5、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驳回原告相关请求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上班的地方有床休息。7、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第三人外服公司陈述称:原告是和外服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说的内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基本工资已经支付了,是委托路桥公司代为发放的。原告说的合同情况也不是事实,路桥公司已经把房志明的合同拿去盖章没有必要把丁清女的给撕毁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外服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和房志明是派遣去路桥公司上班的,2、工资发放委托协议,证明已经委托路桥发放原告的工资。庭审中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系相同证据重复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明对象,也无法显示所列员工和原告同岗位。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工时的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综合计时制是对工时计算的一种制度,而非计算工资的一种方式,故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派至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没有明确指出与原告同岗位职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员工个体工作表现有差异工资的差异也是正常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有异议,证据显示养护工人也有清扫工作,原告属于养护工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也显示了养护工作同时也包含了保洁工作,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无单位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案公司,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多处涂改,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即使真实也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有记录的部分确实是交了的,2008年进入公司后到2011年4月份没有参保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岗位不在审批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假的,2008年的合同有另外一份,是房亚北代签的。2010年5月21日变更协议签字是不真实的。后面两份合同是对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工资表无异议,认为部门扣款是没有理由,应该予以返还。工资表上的加班费是不足额的。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每天是9小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11日每个月工作时间都是有200多小时。本院对工资表予以确认。对考勤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有收到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显示地点为其家庭居住处,而非工作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实际地点与工作的联系,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系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发放工资数额经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比对相符,但关于工资组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签字,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不以原告签字为生效前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清女于2008年6月1日与对外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为养护。基本工资为850元每月。2010年5月21日,双方协议将工作时间变更至2012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再行两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2011年4月起,外服公司为原告在杭投保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12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失业金等支付滞纳金80000元。2、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支付基本工资19800元。3、2008年2月至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50000元。4、2008年2月至今同工不同酬差价款300000元。5、2012年9月至今加大申请人工作量未支付10000元。6、2008年2月22日至今双倍工资400000元和原来签订的合同无效,追究法律责任。仲裁委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丁清女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裁决,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经劳务派遣方式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起,外服公司为原告在杭投保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此前的社会保险,应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在此后的一年内均未就此提起劳动仲裁,故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基本工资,关于原告工资的组成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原告陈述自2010年起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本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告工资交易清单计算,对原告历年平均工资进行了审核,认为2008年及2009年的工资数额合理,工资中应已经包含了基本工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且即使未发放基本工资,则根据原告陈述其被告自2010年1月起开始发放基本工资,原告该主张的仲裁时效亦应从此开始计算,原告未能在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2008年2月至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同工不同酬差价,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同工不同酬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加大工作量报酬,本院认为如因工作量加大导致加班的,应包含在加班费主张之中。如仅为正常工作时间内工作内容的调整,则不属于需要另行支付报酬的范围。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自2008年至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合同不真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为养护工作,而实际上从事的是保洁工作,其内容上存在不合法处。本院认为从养护的概念考虑,保洁工作仅是养护工作的一个内容,原告实际从事保洁工作,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胁迫行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2008年2月22日至今双倍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清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