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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训仔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训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674号罪犯周训仔,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毕节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毕节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训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训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该犯月均消费219余元,共计消费5259余元;履行罚金1000元,尚有8500元未履行。2012、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训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训仔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对财产刑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均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训仔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沈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