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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我怀孕后,被告就经常不回家。2011年11月3日,婚生女冯佳鑫出生,但被告不回家的行为并没有收敛,晚上不回家的次数越来越频繁,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多次劝导无果,双方经常吵架。生活中,我不但要照顾我们的女儿,还要照顾被告和前妻生育的儿子。被告很少过问家里的情况,家里的经济开支大部分都是我承担。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没有尽到照顾家庭和子女的职责,且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让我过问,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口角,被告频繁对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佳鑫(3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00元抚养费直至冯佳鑫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武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求助,原告住院治疗,夫妻感情破裂;3、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一套,系夫妻共有财产;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车辆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冯佳鑫生于2011年11月3日;6、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房产证一份,证明西夏区福利区的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两份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系伪造;对第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所签的,但钱是原告借的,其不知道借钱的用途。薛奴平把钱给了原告,原告是否还钱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薛奴平,和他中间人;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根本就没有这套房子,其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得到的证书复印件。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有异议。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首先,婚后我未见原告向家里拿钱;其次,刚结婚时我们感情很好,后来因为我在外干工程经常需要晚上应酬,有时候回不了家,就遭到原告的谩骂和无端猜测,导致我们双方经常吵架。吵架时我经常都容忍原告,但如果原告很过分的时候,我也动手打过原告。再次,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内容真实,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接处警登记表内容显示,原、被告发生矛盾皆因家庭琐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马某某系初婚,被告冯某某系再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冯佳鑫。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因被告有时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导致原告对被告不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厮打。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对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厮打,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的成长教育,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可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