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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俊然与朱春辉、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然,朱春辉,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俊然。委托代理人:XX连、任国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春辉。被告: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明。委托代理人:郎劲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俊然诉被告朱春辉、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西北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长运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劲松及人保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然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朱春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西北公司的浙A×××××号大型客车途经石祥路通益路口地方时,与王俊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车辆损坏,王俊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朱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然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7天。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春辉、长运西北公司赔偿原告王俊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161元(详见清单);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春辉、长运西北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春辉、长运西北公司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俊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材料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及三期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9、衢州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二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到2013年在工地上班的事实。10、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保洁员的事实。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发票复印件不清,我方无法核实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前面两次被告长运西北公司垫付的伙食费,第一次684.8元,第二次是183.7元。护理费,我们认可30天,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抚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运西北公司辩称意见,我方垫付了门诊费498.2元,住院费用32303.29元,后续内固定费用12568.39元,换药费用291.1元,合计45660.98元。出院当天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长运西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我司借款五千元的事实。被告朱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对证据1、2和8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对金额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15.5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对于九级伤残无异议,对于误工时间,我们认为偏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认为笔录是原告律师自己做的笔录,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证据9,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公司认为工作证没有相应的时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长运西北公司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其诉请的范围内,不应在诉请金额内扣除。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6时许,朱春辉驾驶浙A×××××在石祥路通益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由王俊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碰,致使王俊然摔倒手被碾压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朱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计27天。2015年1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出具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再查明,浙A×××××车辆车主为长运西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朱春辉系长运西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长运西北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西北长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684.8元和183.7元,本院确认为481.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3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4634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1572元,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和长运西北支公司虽对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请求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调整为9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亦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87692.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769.5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中予以赔付。其他项目费用合计18402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74023元。长运西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由其与人保西湖支公司自行结算,其借给原告的5000元,与其自行与原告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然1876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俊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原告王俊然负担117元,被告长运西北支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