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田XX,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原告刘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我和被告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农历2006年7月7日婚生子刘XX出生,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现已分居三年之久。为此起诉离婚。被告田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内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被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25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3、同意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但自己病情严重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7月7日生育儿子刘XX(现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田XX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刘XX现年已九岁,被告亦同意原告直接抚养,且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随原告刘XX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刘XX放弃向被告田XX追要子女抚养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花费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田XX离婚;二、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被告田XX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明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