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苏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居委会1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同组牧民乌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乌某某的肋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乌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乌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证人娜某某、李某某、额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案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和解偿协议书,谅解书,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