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日,初中文化,经商,四川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其认识成都铁路局的工作人员为由,在未取得承包成都至贵阳的高速铁路土石方运输工程的情况下,以发包该工程的名义,诱骗仪陇县居民谢某承包该工程,并与谢某签订该工程30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向谢某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4万元。后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该工程暂停,将4万元保证金挥霍完毕拒不退还并还将手机号更换,与谢某失去联系。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信息,接受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朱某某与谢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朱某某给谢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谢某的转账凭证一份,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朱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审 判 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