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立业,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业、孙兰杰,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乔某甲于2002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3日生长子乔某丙,2010年8月8日生次子乔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4月份,被告在阜阳临沂商城和原告娘家两次殴打原告,颍东区公安局辛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夫妻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齐某、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2、婚生子乔某丙、乔某丁由被告抚养,李某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抚养和教育义务,如果双方离婚,孩子应该一人抚养一个;3、二人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应该承担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3460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添置一辆小轿车,皖K×××××,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阜阳市颍东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及家人带朋友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处罚罚款1000元。被告乔某甲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轿车是被告全额出资,被告应当多分。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乔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借款346000元,其中20万元借其姨夫用于偿还债务,另有一部分因大车出车祸,赔偿给驾驶员的费用。原告李某对被告乔某甲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转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借款;对借条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客观上,原、被告没有借过款,都是被告亲戚出具,不能证明后债务真实存在,从2013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属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属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转账单、借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乔某甲于2002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3日生长子乔某丙,2010年8月8日生次子乔某丙(均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李某外出打工。夫妻生活期间共同添置吉利美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皖K×××××,双方均同意折价3万元。李某主张婚后盖房三层9间未提供证据,乔某甲主张共同债务34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乔某甲最后陈述表示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用。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乔某甲伙同乔利亚、顾新标等纠集二十余人驾驶多部车辆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蔡湖村李营庄李某娘家找事,对其娘家村民李冰进行殴打,引发李营庄100余村民围堵。2015年2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被告乔某甲作出阜公东(治)行罚决字(2015)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乔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李某与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乔某甲表示日子没法过,同意离婚,显然是经过深思考虑而作出的决定,夫妻感情视为确以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乔某丙已经年满10周岁,表示愿意随爸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故乔某丙随父亲生活的愿望应予考虑。二人婚后生活期间共同添置吉利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双方均同意折价30000元,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婚后共同建房9间,乔某甲主张共同债务3460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乔某丙随被告乔某甲生活,婚生次子乔某丙随原告李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归被告乔某甲所有,被告乔某甲给付原告李某15000元,李某协助给乔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卫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音(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