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菅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菅xx,女,被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梁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菅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刚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又无生育能力,经沈阳xx医院、绥中xx医院检查过,都检查精子为“0”,另外,被告还有时打原告,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病情现在正在治愈过程中,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双方应共度难关,不应在此提出离婚,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被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还请原告谅解,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沈阳xx医院、绥中xx医院检查精子为“0”,后经北京xx医院接受治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北京x医院诊断书及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病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生活多年,且分居时间不长,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或感情纠纷,只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暂不能生育子女一事没有正确的认识和理性的对待,缺乏进一步的沟通才导致误会的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暂时的困难,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菅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