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法立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袁英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英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法立字第00003号起诉人袁英海,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住灵寿县。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袁英海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对原告说:“我有一个3万元的股金到期了,咱再凑1万元钱,把你买房时你借你哥他们4万元钱还了吧,这等于是你借我4万,你得给我打个4万收条”。因当时我急于还外债,没多加考虑,在没有收到被告现款的情况下就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但在以后向被告索要4万元现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承诺。因被告不履行兑现收款收条上所承诺的内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条无果,被告辩称收条早已丢失。被告用2008年4月20日骗取收条于同年7月8日告上法庭起诉离婚。灵寿县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085号据此收条将本应属于我个人的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实现了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以上事实有被告在灵寿县检察院询问笔录、灵寿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再初字0000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为证。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袁英海所诉要求被告白淑华给付房款40000元及利息,在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灵民一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书、灵寿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现起诉人袁英海又以同样事实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知其���能重复起诉,但起诉人坚持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袁英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规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