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明、周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明,周丽娟,吴水传,郑红梅,徐剑,郑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3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姜明,居民。被告:周丽娟,农民。被告:吴水传,居民。被告:郑红梅,居民。被告:徐剑,农民。被告:郑晓莉,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明、周丽娟、吴水传、郑红梅、徐剑、郑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姜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37150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2.由被告周丽娟、吴水传、郑红梅、徐剑、郑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姜明以购材料为由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峡口支行提出300000元的借款申请。2013年4月8日,原浙江江山农村银行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姜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水传、郑红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周丽娟、徐剑、郑晓莉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4年4月15日,经被告姜明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明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3、借款月利率为10‰;4、借款用途为购材料;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利息未交,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的继受单位,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明应依约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丽娟、吴水传、郑红梅、徐剑、郑晓莉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二、被告周丽娟、吴水传、郑红梅、徐剑、郑晓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被告姜明、周丽娟、吴水传、郑红梅、徐剑、郑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