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卢正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卢正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被告卢正保。委托代理人卢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卢正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卢正保的委托代理人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3×××73,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此后,被告即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因无效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185295.8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卢正保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确认,希望可以协商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18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的事实。4、《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交寄挂号清单各二份,证明由于被告方逾期归还信用卡,原告发函催款。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变更还款期限,并达成协议。6、催款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变更协议自动终止,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所有透支款项。上述证据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卢正保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3×××73,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如连续二次未能清偿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上述合约订立后,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双方为被告余欠的信用卡透支款达成《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确定被告至2014年12月17日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5313.15元,息费(利息、滞纳金)15210.99元,该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分24个月付清,其中6个月为宽限期,该期间被告仅需支付结欠的透支款的利息和费用,宽限期满后则应按等额归还透支款本息,其中还款期限内的费率也调整为按年息8.3%计算,上述还款方案具体量化为:首期支付息费15210.99元,宽限期内每月支付息费633.15元,宽限期外每月应付6810.26元,每月18日还款;协议约定,如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出现违约,或3个月后被告出现3次违约情况,协议终止履行,协议终止后,恢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方式,并继续偿还本协议中免除的利息和费用。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了16000.16元,于2015年2月25日、3月3日、3月18日各归还了700元,因未能达到《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3月6日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至2015年3月18日尚余欠信用卡本息计185295.84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发函宣布《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终止,并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在本院判决后再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因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双方达成了《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临时变更了信用卡透支款的本息支付期限和息费计算方式,但被告未能按该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其行为属违约。原告有权终止《还款事项变更协议》,被告应《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承担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正保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至2015年3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85295.84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