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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文君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君,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宋文君,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四村民组。代表人吴琼,组长。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君与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陈营子村十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君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陈营子村十四组的代表人吴琼及委托代理人庞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君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取得了6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营至今。2014年喀喇沁旗政府征用了被告小组四类地及余头地计80.763亩,每亩补偿款为196600元,原告家的四类地也在征地范围内。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家承包地有争议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家应得的补偿款计251686.80元。被告所谓原告家庭承包地争议,已在2006年经过旗、市两级法院判决,确定了原告家庭6口人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拒绝给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51686.80元、赔偿利息损失15101.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分四类地时应按6口人计算。2号、(2006)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06)赤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分四类地时原告家是按6口人分的地。3号、陈营子村十四组公示表两份,证明此次征地款是按1997年分地人口分配的。被告陈营子村十四组辩称:原告家分四等地人口为5口人,余头地是按5口人的正常标准给付原告家的,另外原告家一个小孩是按没有地人口标准给付。另外原告没有履行将四等地退回给小组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支取征地补偿款,因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4号、陈营子村14组四等地及余头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四等地补偿款按1997年分地人口平均分配,余头地按1997年分地人口加新生儿人口总数平均分配。没有征占的四等地由小组抽回重新分配。5号、陈营子村14组余头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1997年分地人口平均分配每人15800元,新出生儿童每人5000元。6号、调整土地方案一份,证明1997年土地承包时1996年10月30日后出生的儿童不能分得土地,原告家的小孩就是10月30日以后出生,不应分得土地。7号、XX、宋文武、宋文海等60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四等地计7.72亩没有退回小组。8号、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牛营子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土地台帐一份,证明宋文君家承包地人口为5人,根据中院判决填写三块地计7.13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提出内容不真实、部分内容是根据法院判决填写,而被告对该判决正在申诉中的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家分得六口人承包地不对,对该判决正在申诉中的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4号证据中“未征占的四类地由小组收回”是后来为了诉讼加的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家实际是按6口人分的土地的异议;对7号证据提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涉及的地系在执行段晓艳案时兑换,与本案无关的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2006)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06)赤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正在申诉,但未有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受理其申诉,故被告对1、2号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对7号证据所提议成立。故本院对1、2、3、4、5、6、8号证据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实际分给原告户六口人的承包地,并由原告实际耕种至2005年。2005年被告以原告家应是5口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原告家的4.18土地抽回。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抽回的4.18亩承包地。被告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赤民一终字第381号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家继续经营六口人的承包地。2014年喀喇沁旗政府征用了被告小组四类地及余头地计80.763亩,每亩补偿款为196600元,原告家的四类地也在征地范围内。被告陈营子村14组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制定四等地及余头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四等地补偿款按1997年分地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6147.80元,没有征占的四等地由小组抽回重新分配。确定原告家应得补偿款人口为5口人;余头地按1997年分地人口加新生儿人口总数分配,其中1997年分地人口每人15800元,新生儿每人分得5000元。确定原告家5人按每人15800元、1人按新生儿5000元计算。方案公布后,原告认为全家6口人都应按1997年分地人口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在方案中签字。另被告小组以原告未将未征占的四等地交回小组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其他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6口人的承包地。后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产生争议,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小组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适用于原告,即原告家应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人口数分得此次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251686.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将四等地交回小组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及原告家应按5口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计算征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营子村十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从本小组四等地、余头地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地补偿款中给付原告宋文君6口人的份额总计251686.80元(余头地6人×15800元+四等地6人×2614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负担5075.30元,由原告负担226.7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