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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8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余晓琼,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关某甲,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原告的父母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5月17日到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6日生育大儿子关某乙,2012年11月30日生育小儿子关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年龄相距非常大,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时常拳打脚踢。有严重嫖、赌、酗酒等不良恶习。结婚几年以来,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尽到抚养小孩及家庭的义务,原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目前已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大儿子关某乙归被告抚养,小儿子关某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更改申请表、补发出生证证明。被告关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经原告父母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5月17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生育大儿子关某乙,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小儿子关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彼此未能及时沟通谅解,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关某乙、关某丙,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均属夫妻间正常争议,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多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谦让,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