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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一涛与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涛,储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吴一涛。被告:储双喜。原告吴一涛与被告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涛、被告储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涛诉称,2014年11月28,被告储双喜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储双喜返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储双喜辩称,本案借条形成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另外的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因害怕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尚欠的2万元利息出具了本案涉诉的4万元的借条。原告吴一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储双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被告出具该借条是出于对强制执行措施的恐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出具借条这一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预判能力,因借条是其所写,且被告辩称实际欠款2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储双喜向原告吴一涛借款4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抗辩出具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一涛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储双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