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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文娟等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王文娟,王玉娟,王某,彭兴,刘巧云,杨利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登记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大运公路泉落路段X村东,现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X铺村。法定代表人张宽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杰,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路甲2号。负责人张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街X巷*号。系受害人彭大梅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娟,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街X巷*号。系受害人彭大梅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街X巷*号。系受害人彭大梅长子。被上诉人(暨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兰祥,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X街X巷*号。系受害人彭大梅丈夫。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悦,怀仁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男,193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大同市矿区X街*号。系受害人彭大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云,女,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现住大同市矿区X街*号。系受害人彭大梅母亲。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利忠,男,1975年8周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X乡X村人,住大同市南郊区X乡X村。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重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上诉人大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王兰祥、王文娟、王玉娟、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悦,被上诉人彭兴、刘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1l时50分,杨利忠驾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573**晋BS8**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2KM匝道口向东右转弯驶入208国道时,与王玉兰驾驶的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兰和乘车人彭大梅死亡,乘车人王小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利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兰、彭大梅、王小琴无责任。王兰祥与受害人彭大梅系夫妻关系,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王兰祥于2003年4月6日购买了郝宪龙位于怀仁县城的房屋一套。王兰祥与彭大梅(1966年5月18日生)从2005年2月至2014年6月在此居住。婚生女王文娟、王玉娟均已成年,婚生子王某(2000年2月7日生)需抚养。受害人彭大梅的父母彭兴(1939年5月14日生)、刘巧云(1952年11月26日生)健在,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育有子女四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573**晋BS8**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大同市骏腾储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杨利忠驾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573**晋BS8**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造成彭大梅等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利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杨利忠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照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并按照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杨利忠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彭大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王兰祥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票据计为672元;丧葬费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203.5元;受害人彭大梅(1966年5月18日生,殁年未满60周岁)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可以城镇居民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司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0元,死者彭大梅生前有婚生子王某(2000年2月7日生)需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633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均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50327.50元。此外,受害人彭大梅生前有父亲彭兴(1939年5月14日生)、母亲刘巧云(1952年11月26日生)需抚养,且二人均系非农业产口,育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570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6032.50元。王兰祥、王文娟、王玉娟、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明显偏离,故酌情认定。彭兴、刘巧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王兰祥2万元,应予以抵减的答辩意见,因对方认可已支取,故应从万方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其提出受害人彭大梅有过错,应减轻杨利忠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受害人彭大梅乘坐无牌车辆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过错,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提出受害人彭大梅、被扶养人王某均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刘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因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三人系受害人彭大梅生前的被扶养人,并居住在城镇,且杨利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王兰祥、王文娟、王玉娟、王某55672元;从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兰祥、王文娟、王玉娟、王某、彭兴、刘巧云2500**元。两项合计305672元。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兰祥、王文娟、王玉娟、王某、彭兴、刘巧云各项费用320360.50元,剔除已给付王兰祥的20000元,还应给付30036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王兰祥预交3258元,彭兴预交756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王兰祥负担107元。判后,万方物流公司和大同财产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计算的依据也是以城镇或农村的人均收入为基数。本案中,受害人彭大梅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无城镇的收入。彭大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被上诉人王某,出身于2000年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距王某年满18周岁还有3年8个月11天,因此,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1122元,且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彭兴,依据其举证,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窑矿离退休人员,有离退休收入,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被上诉人刘巧云,与彭兴无婚姻关系证明,与彭大梅无继子女关系证明。在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确定其为彭大梅的被扶养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以上事实,加上精神抚慰金、交通误工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205374元。二、受害人彭大梅行为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374元的一半为10268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并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王兰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兰祥、王文娟、王玉娟、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王兰祥与受害人彭大梅的结婚证复印件,怀仁县海北头乡新发村村委会的证明,彭大梅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怀公交认字(20l4)第14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怀仁县红宇小学的证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交通费票据,彭兴、刘巧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大同市矿区忻州窑街道办事处永红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怀仁县何家堡乡悟道村村委会的证明,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款收据,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在其承保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照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并按照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付,仍然不足部分由杨利忠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彭大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何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刘巧云、彭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受害人彭大梅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否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怀仁县云中镇农贸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买卖房屋协议书、郝宪龙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门牌号码使用证的复印件,均证明王兰祥与彭大梅从2005年2月至今居住该地。故受害人彭大梅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怀仁县红宇小学的证明,证明王某系该校2014届毕业生。关于被上诉人彭兴、刘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大同市矿区忻州窑街道办事处永红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怀仁县何家堡乡悟道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二人系受害人彭大梅生前的被扶养人。万方物流公司、大同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王兰祥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故应认定受害人彭大梅无责任。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预交5805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预交1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