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庆梅与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梅,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庆梅。委托代理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芳,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梅诉被告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梅的委托代理人尹兴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5分许,张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物流园修车城内翔铭商务酒店南侧由西向东行,行驶至该酒店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庆梅骑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庆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403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44454.78元。张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保证明,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6元/天计算。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5分许,张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物流园修车城内翔铭商务酒店南侧由西向东行,行驶至该酒店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庆梅骑三轮电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庆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403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同时查明:王庆梅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庆梅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王庆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93.78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22天×6元/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35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34228.2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涛驾驶机动车与王庆梅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403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张涛与王庆梅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王庆梅住院治疗22天,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张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庆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0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20.62元【(34228.28元-19702.5元)×80%】。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庆梅主张被告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张涛负担291元,由原告王庆梅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