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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麻永芳与汪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永芳,汪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麻永芳,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斗,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长兴信用社职工,住东明县。原告麻永芳与被告汪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麻永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永芳诉称,2001年7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给被告几份存单让被告取款后暂时借用,后被告给原告说借款本息共计1336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67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斗辩称,我是长兴信用社的信贷员,我于2001年7月18日借原告13367元是事实,但后来原告经过我在长兴信用社贷过两笔款,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没有还款,由于我是这两笔贷款的责任人,我把这两笔贷款给还上了,所以我不该再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被告汪斗借原告麻永芳13367元,被告汪斗为原告麻永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单庄麻永芳现金壹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元正(13367.00元),借款人:长兴信用社,汪斗,2001.7.18号。”后原告麻永芳多次要求被告汪斗偿还借款,被告汪斗至今未还,原告麻永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1年7月18日,原告麻永芳借给被告汪斗13367元,被告汪斗为原告麻永芳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麻永芳与被告汪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13667元的债务,被告汪斗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麻永芳多次要求被告汪斗偿还借款,故对此13667元的债务,被告汪斗应当予以偿还。原告麻永芳要求被告汪斗支付所欠13667元的利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麻永芳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对该13667元欠款应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汪斗辩称原告麻永芳曾在长兴信用社贷过两笔款,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没有还款,其把这两笔贷款予以清偿,并提供原告麻永芳的借款凭证两张,主张其不该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告麻永芳是否在长兴信用社借款、借款是否偿还以及是谁偿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面并不显示该两笔贷款是否已经还清,即便已经还款,也无法证实是被告汪斗代替原告麻永芳偿还,故对于被告汪斗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麻永芳借款13667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汪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