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佩玲与陈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照权。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一层1-13、1-14、1-15号,二层2-3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德明、曹舰(已撤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春秀,被告陈德明,被告平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22分许,陈德明驾驶川K×××××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25幢南侧东西向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5-10号店面前通道,车辆右后侧部位撞击从25-10店面由北往南步行进入通道的刘某某身体,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1.4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0778.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92352元,剩余40609.45元由被告承担70%,为28426.6元;2、平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明辩称:答辩人垫付了2万元给被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保内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保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但是对于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保险义务,因本案的被保险人不在本案内。对于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同时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因事故是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残疾辅助具费用没有看到相应的医嘱要求,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22分许,陈德明驾驶川K×××××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25幢南侧东西向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5-10号店面前通道,车辆右后侧部位撞击从25-10店面由北往南步行进入通道的刘某某身体,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德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通道疏于观察,为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刘某某的临时监护人刘照权疏于对学龄前儿童刘某某的管理、保护、致使刘某某进入通道嬉闹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陈德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照权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刘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刘某某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2015年1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等,目前遗留之后遗症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60日可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审理中,陈德明与平保内江支公司协商以刘某某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照权诉称具体是什么用途不清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德明驾驶的川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曹舰,该车在平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陈德明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方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陈德明垫付刘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陈德明驾驶的川K×××××小型轿车在平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保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在事发时系学龄前儿童人,刘照权系刘某某监护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各负50%责任,本院适当考虑机动车与行人的情形,本院认定由刘照权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事故责任,陈德明承担60%的事故责任。刘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某主张医疗费46781.45元,有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30天/月×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刘某某主张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刘某某主张360元,虽有相应票据,但刘照权自述具体是什么用途不清楚,故无法判定其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本案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事故实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及居住证(于2011年12月昆山公安局签发),可以认定其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5000元。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31101.45元,由平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492元(含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赔偿刘某某90492元。审理中,陈德明与平保内江支公司协商以刘某某的医疗费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40609.45元(总损失131101.45元-交强险部分90492元),由平保内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155.34元((40609.45元-非医保用药46781.45元×15%)×60%),由陈德明赔偿4210.33元(46781.45元×15%×60%)。因事发后陈德明已垫付2万元,故刘照权应返还陈德明1578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06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陈德明1578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948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其法定代理人刘照权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开具的账户62×××0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德明1578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陈德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62170020000235760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陈德明负担29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德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