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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杜洁、邢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洁,邢永红,王荣华,王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洁。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红。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卫。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上诉人杜洁、邢永红与被上诉人王荣华、王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杜洁、邢永红与被上诉���王荣华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洁、邢永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杜洁、邢永红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协议内容已履行);二、被上诉人王荣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杜洁、邢永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