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宏祥,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宏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戈宏祥在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华师站站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4元)盗走。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戈宏祥在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华师站站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华为X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元)盗走。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戈宏祥在本市天河区地铁站四号线万胜围站站台,趁被害人廖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口袋内的三星S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盗走。随后,戈宏祥又到地铁四号线车陂南站和车陂站站台,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的三星SM-G381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元)和被害人郑某的华为P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4元)盗走。被告人戈宏祥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宏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戈宏祥是累犯,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戈宏祥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戈宏祥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华师站站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4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录像光盘,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戈宏祥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戈宏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戈宏祥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华师站站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华为X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录像光盘,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戈宏祥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戈宏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戈宏祥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站四号线万胜围站站台,趁被害人廖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口袋内的三星S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盗走。随后,戈宏祥又到地铁四号线车陂南站,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的三星SM-G381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元)盗走。同日8时许,戈宏祥又到地铁四号线车陂站站台,在盗窃被害人郑某的华为P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4元)时,因被害人郑某发觉而未能得手。被告人戈宏祥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胡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录像光盘,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戈宏祥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戈宏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戈宏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宏祥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戈宏祥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戈宏祥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李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