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成彬与鲍金权、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彬,鲍金权,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徐成彬,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01016034,男,1987年1月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分全乡分全街146号。委托代理人赵文彬,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金权,身份证号码33900519881028933X,男,1988年10月2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尖山下村7组22号。被告韩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成彬诉被告鲍金权、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徐成彬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鲍金权、韩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成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徐成彬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