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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万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南河花园2号楼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宁凤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龙,男,生于1988年4月9日,汉族,江油市人,中专或中技文化。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万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丰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丰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季度预收制,多层住宅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28元物业费,代收卫生费6元/月/户,路灯费3元/月/户。合同还约定了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用,业主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欠费总额为基数,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每天加收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而被告从2014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没有缴纳。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在丰华园小区居住应缴的物管费、清洁费、路灯费477元及其违约金102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元(共计:979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万小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龙系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丰华园小区业主。2012年12月12日,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江油市丰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丰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服务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用计费形式:包干制、收费方法:季度预收制(付费服务);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标准1、多层住宅0.2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2、卫生费:6元/月/户(代收);3、路灯费用:3元/月/户等;车位使用费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自行车等收费标准自愿协商,无特别约定,非乙方(即原告)直接责任所致车辆丢失乙方不予负责;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业主不按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以欠费总额为计算基数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每天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江油市丰华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014年2月19日,被告骑回一辆电瓶车被盗。同年2月17日,原告给予被告补偿现金1000.00元。但被告却未再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用(含代收卫生费、路灯费)共计477.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丰华园小区公告于2015年1月1日正式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要求欠费业主于2014年12月20日前缴结欠费,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在丰华园小区居住应缴的物管费、清洁费、路灯费477元及其违约金102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元(共计:979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称其电瓶车丢失,物业未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的人口信息、《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登记表、业主欠费统计表、房屋信息摘要、公告、关于丰华园小区车辆丢失的处理意见及领条、代理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油市丰华园业主委员会系该小区业主通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该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程序与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入驻小区并从事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在服务期间因被告车辆丢失原告亦予以了补偿,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代收代缴的路灯费、清洁费等。被告未支付其应缴纳的物业费用,酿成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路灯费、(垃圾)清洁费等合计477.00元;二、被告万小龙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华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2.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丽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