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智,宜宾县双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5月3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0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唐某已,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宜宾县双谊乡新政村刘宏发、陈志权夫妻共同出售的私有房产1幢2层,面积为222.54平方米,现未过户。婚后因被告性格强,与原告吵闹、打架,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称原告与某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平均分割3.次子唐某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成年,另产生的学杂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至现在感情都还可以,彼此是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的,只是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而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整天到晚胡思乱想,才导致今天的误会。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之气,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谅解,相信会消除隔阂,重归于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5月3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0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唐某已。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而原告在家看管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