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应华商、应敏等与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胡伟锋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华商,应敏,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胡伟锋,卢伟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应华商。原告应敏。原告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表。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特别授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特别授权)。被告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轲。委托代理人胡伟锋(特别授权)。被告胡伟锋。被告卢伟明。委托代理人程晶莹(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华商、应敏、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天信物资有限公司、胡伟锋、卢伟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过程中,三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华商、应敏、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华商、应敏、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