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杨与毛亮、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杨,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亮,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霍正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肖杨因与被申请人毛亮、新疆汇特鑫地产置业有限公���(以下简称汇特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合同签订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介绍和实地查看时,汇特鑫公司和毛亮都认可房屋有地下室并包含在房价中,我购房的要求之一就是房屋要有地下室,故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将第八条约定为“地下室包含在此房价中,不再另行结算”。当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后,毛亮突然说房屋没有地下室,汇特鑫公司在明知和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条“地下室”三字划去,汇特鑫公司和毛亮均构成欺诈;(二)依法律和交易习惯,合同条款应内容明确。如按原审��决认定的事实,合同第八条应表述为“地下室单独出售,不包含在此房价中”,而不应是本案所涉合同中表述的内容。且将“地下室”三字划去后,该条没有了主语,成了约定不明确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推定为未变更,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肖杨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一)2014年4月初,肖杨(乙方)和毛亮(甲方)、汇特鑫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汇芙小区4A-4-602室出售给乙方,乙方对房屋充分了解并实地验看,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房屋性质为产权房,所有权人为毛亮,建筑面积104.43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权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登记为准),房屋未设定抵押。房屋成交价格为62万元,在本合同无相反约定,则甲方已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相关部门的契税、维修基金、水电装修等管理费押金、电话初装费、燃气管道初装费、地下室(此房如原有地下室为前提)等已包含在房价款内,不再另行结算。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定金外的剩余房价款60万元,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交房。在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地下室包含在此房价中,不再另行结算”。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该房屋以现房售予乙方,而乙方或乙方的授权代理验看过此房屋,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如乙方在签署合同后未能履行本合同之相关义务而导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则属乙方违约,乙方所付定金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经甲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则乙方向甲方按照总房款的日千分五支付滞纳金,但逾期不应超过20天,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肖杨、毛亮及汇特鑫公司持有合同中第八条的“地下室”均已被划去。2014年4月10日,肖杨向毛亮支付涉案房屋购房定金20000元,毛亮向肖杨出具了收条。(二)原审认为,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肖杨作为房屋购买人,在购买房屋之前,其对涉��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等基本情况予以充分了解,对涉案房屋有地下室是知情的。毛亮、汇特鑫公司对此情况也未对肖杨进行隐瞒。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2万元,在本合同无相反约定,则甲方已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相关部门的契税、维修基金、水电装修等管理费押金、电话初装费、燃气管道初装费、地下室(此房如原有地下室为前提)等已包含在房价款内,不再另行结算。”而合同第八条约定“地下室包含在此房价中”,但“地下室”三字被划去,从第八条现显示的内容应理解为“地下室不包含在此房价中”。合同第三条内容的成立建立在无相反约定的基础上,第八条应是第三条的相反约定。毛亮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涉案房屋价款中并不包含地下室,地下室是其另行购买取得。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式三���,肖杨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地下室”三字亦被划去,肖杨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地下室,“地下室”三字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被毛亮、汇特鑫公司划去,但其主张有违日常交易习惯,肖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肖杨对涉案房屋的状况知晓,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明了,且在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房屋价款中应不包括地下室。肖杨关于毛亮、汇特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肖杨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肖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