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与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第00092号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11371-1。法定代表人:陈贤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木素、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木素、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猪肉供货商,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宿州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猪肉货源。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偶尔现金交易外,大多数是原告先把货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货款后再向原告供应猪肉。2013年春被告突然停止了原告猪肉的供应。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于2015年1月12日和原告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伍佰超市货款27573.74元,春节前还清,过期加两分利。同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2575元的猪肉冲抵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001.26元至今未返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001.26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573.74元,被告书面承诺春节前还清,逾期按两分利计算利息。四、销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供应价值2575元的猪肉冲抵了部分货款,尚欠原���25001.26元。被告王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是原告的猪肉供货商,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宿州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猪肉货源。原、被告双方之间除部分现金交易外,多数是原告先把货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货款后再向原告供应猪肉。2013年春被告停止了原告猪肉的供应。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和原告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伍佰超市货款人民币27573.74元,春节前还清,过期加两分利。同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2575元的猪肉冲抵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001.26元至今未返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001.26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自2015���2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猪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25001.26元的货物,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货款25001.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款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晨星法条附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