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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小云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黄小云,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招爱玲,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负责人:招海球。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云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招爱玲是被告的社员,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并于2009年3月3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狮府行决字(2009)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确定。2005年9月5日,招爱玲与黄略弟结婚并于2007年4月20日婚内生育原告,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5月12日,原告出生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09年3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狮府行决(2009)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裁决: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出资购股,并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被告成员同等的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待遇。2013年起,被告继续无故停止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母亲招爱玲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依法裁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受成员同等待遇。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原告按规定足额出资购股。但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始终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征地分配款等相关款项,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分配款合计人民币377199.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以欠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上述款项暂合计:377199.03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1、相关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为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其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理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的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并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外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外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外嫁女之间的矛盾,甚至会造成两者冲突,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3、中秋节及春节慰问金是经联社发放的,非被告发放。综上,被告请法院查清事实,并充分考虑被告的民主决定,综合考虑,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男性社员的子女购股金至今一直都是15431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申请人为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回单(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筹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2009年3月31日,狮山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原告足额出资购股。2.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为原告母亲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母亲股权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的社员,婚后至今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所在地,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待遇,并经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且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母亲的股权证也证明原告母亲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待遇由被告出具股权证予以确认。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11日为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为原件、各1份),2013年各村股份分配明细(复印件、1份),原告母亲南某银行存折(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1)2013年度及2014年度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分配待遇情况;(2)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分配待遇已经通过非诉执行的方式获得,但自2013年起被告仍然拒绝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中的出生证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侵害了村民的自治权;对缴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不认可其缴费行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母亲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意见同证据1中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2月11日的《证明》无原件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3月26日的《证明》中三八妇女节、中秋节和春节的慰问金均是经联社发放;对2013年各村股份分配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八妇女节、中秋节和春节的慰问金不是被告发放;对南某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获得的款项,违反了村民的自治权益;对保险费代收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17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招北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申请人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102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招爱玲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村村民,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狮山镇招大招北二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到狮山镇招大招北二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200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修正的《招大村招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黄小云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黄小云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申请人黄小云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黄小云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招北经合社拆分为包含被告在内的两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原招北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2014年分红款、三八节慰问金、征地等其他福利款分别为337680元、39619.03元,其中三八节慰问金各50元。另查明三,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15431元用于出资购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原招北经合社成员身份,并自2009年3月31日开始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且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向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村民小组账户汇入15431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原招北经合社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招北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其被分到的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招北村招北二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377299.03元,扣除两年的三八节慰问金100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377199.03元。被告认为中秋节及春节慰问金是经联社发放的,非被告发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出嫁女子女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分配款存在一定客观事由,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7199.03予原告黄小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478.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