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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四、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鲁光香、鲁据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鲁据荣,鲁光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代表人尚定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幸,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尚定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幸,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据荣,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向家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光香,女,汉族,1976年1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据荣、鲁光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分公司和升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周幸,被上诉人鲁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来,被上诉人鲁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光香系四川分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清洁环卫工作。2013年8月13日,鲁光香驾驶三轮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与泰宏路交叉口拖运垃圾,驾驶过程中发现三轮车出现故障,遂电话通知鲁据荣请求帮助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鲁据荣被三轮车碾压造成左足受伤。鲁据荣受伤后被送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毁损伤,左足残端感染。至2013年9月23日,鲁据荣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41天。鲁据荣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起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0日,鲁据荣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鲁据荣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诉讼过程中,升阳升公司申请对鲁据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据荣左中足平面截趾术后属七级伤残。2014年2月14日,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诊断证明,鲁据荣伤口愈合后,适合安装SMA-04型号假肢,参考价格为11000元,假肢使用年限“…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壹次…”。另查明,鲁据荣有一女鲁佳希,生于2005年12月18日。鲁据荣及鲁佳希的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鲁据荣长期在成都市务工,自2012年3月9日起至今与其女鲁佳希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鲁据荣与鲁光香系鲁七元的子女,鲁七元出生于1949年10月18日,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村居民,鲁七元有两个子女。鲁据荣请求判令:1、升阳升公司、四川分公司和鲁光香向鲁据荣支付各种赔偿金共计297351元;2、诉讼费由升阳升公司、四川分公司和鲁光香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鲁光香工作卡及工资明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居住证、户口薄复印件、收费票据假肢诊断证明及发票、社保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鲁据荣维修车辆的行为是否为四川分公司的帮工行为。鲁据荣不是四川分公司员工,鲁据荣根据四川分公司的员工鲁光香的请求实施了帮工行为,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光香作为四川分公司的员工,其所使用的垃圾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后请人维修,系一种职务行为,车辆维修义务应当由被告四川分公司承担,无论四川分公司是否通过工资方式每月向鲁光香支付维修费50元,均不能免除其应当向鲁据荣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鲁光香请鲁据荣修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鲁光香对鲁据荣受伤后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鲁据荣自身是否具有过错。鲁据荣在自身不具有专业的维修技术情况下,仍应鲁光香的请求而修理垃圾运输车,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故鲁据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鲁据荣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三、鲁据荣的损失问题。1、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36.4元。鲁据荣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因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0%=17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鲁佳希为16343元/年×10年×40%÷2=32686元、鲁七元为6127元/年×16年×40%÷2=196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20元/天×41天=820元;3、护理费:鲁据荣受伤后住院41天,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41天=3280元;4、误工费:鲁据荣未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41天,误工费100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100元/天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鲁据荣主张的误工费41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鲁据荣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鲁据荣现年51岁,按照假肢装配意见,其应当安装、更换假肢三次,总费用合计为11000元/次×3次=33000元。鲁据荣主张的营养费820元,因其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据荣主张的住宿费,因与其受伤治疗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72936.4元。综上,四川分公司对鲁据荣的损失应当承担163761.84元(272936.4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由升阳升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升阳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鲁据荣支付163761.84元;二、驳回鲁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943.5元,由鲁据荣负担243.5元,升阳升公司负担700元。原审宣判后,升阳升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升阳升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鲁据荣、鲁光香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鲁光香请鲁据荣为其修理车辆并未得到四川分公司的许可,事后亦未得到追认,且事故车辆系鲁光香个人所有,故鲁光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2、四川分公司对环卫车辆的维修有明文规定,也向鲁光香发放了车辆维修费,而鲁光香在明知鲁据荣并非专业维修人员的情况下,请其修理车辆的行为,是导致鲁据荣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鲁据荣并不具有维修车辆的相应资质而接受鲁光香的请托修理车辆,致使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鲁据荣辩称,事故车辆并非大型车辆,进行修理并无需要资质一说,且事故发生时鲁光香是在为四川分公司转运垃圾,故鲁光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鲁光香辩称,鲁光香并不知晓四川分公司有关车辆维修的规定,鲁光香为四川分公司转运垃圾时车辆出现故障,遂电话通知鲁据荣请求帮助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鲁据荣被三轮车碾压造成左足受伤。事后鲁光香亦通知了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升阳升公司申请证人张光蓉出庭作证并新提交了照片六张、鲁光香出具的证明两份,其证明目的为:1、照片中的车辆以及事故车辆为鲁光香所有;2、单位支付了修车费后不负责车辆维修;3、事故车辆为四川分公司转运垃圾的同时亦为其他清洁公司转运垃圾;4、鲁光香自己承担了鲁据荣的医疗费,四川分公司并不知晓鲁据荣受伤和治疗过程。鲁据荣质证后认为,1、事故车辆确为鲁光香所有,但照片中的车辆并非事故车辆;2、事故地点是在四川分公司清洁区域以内,故鲁光香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鲁光香质证后认为,同意鲁据荣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六张照片中的车辆为两辆,鲁光香有几辆车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2、对证人证言,证人证实的单位不负责转运垃圾车辆的维修和安全,如果属实本身就不合法,不应采信;2、两份证明确系鲁光香出具,证明了事故车辆为鲁光香所有,以及鲁光香承担了鲁据荣受伤后的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确认鲁据荣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27293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核定载质量300KG,发生故障修理时处于严重超载状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鲁据荣的受伤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包括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两个方面。一、责任主体问题。无争议的事实是鲁光香转运垃圾的劳动过程中严重超载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需要维修,遂自行通知其胞弟帮忙,修理过程中因千斤顶滑落而砸伤鲁据荣。三轮摩托车系鲁光香自己提供的劳动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车辆是转运垃圾的主要工具,四川分公司应当保障其满足劳动需求的安全要求,四川分公司以每月支付较少金额的维修费免除劳动安全保障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鲁据荣帮助维修车辆的行为虽表现形式为接鲁光香通知,但客观上帮助的结果为四川分公司应完成义务的范围,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同时鲁光香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报告用人单位,而自行通知其胞弟进行维修,事故发生的当次车辆维修处于四川分公司不知也不可控的状况,鲁光香严重违反装载规定造成车辆维修时危险程度增加,由此造成的损害归责于用人单位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本身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考虑鲁据荣、鲁光香的近亲属关系,鲁据荣起诉时也明确要求了鲁光香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四川分公司赔偿后追偿的繁琐程序和诉讼成本增加最终造成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鲁光香过错导致自己近亲属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能够追偿的部分由鲁光香直接承担。对升阳升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一)鲁据荣在自身不具有专业的维修技术情况下,仍应鲁光香的请求修理事故车辆,且在修理过程中,并未使用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以致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受伤,故鲁据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鲁据荣承担40%的责任;(二)四川分公司未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剩余责任,鲁光香在明知鲁据荣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请其维修车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也属重大过错,由其承担20%责任适当,则四川分公司直接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升阳升公司承担,故按照各方当事人对鲁据荣受伤造成损失所确定的金额,升阳升公司应当赔偿鲁据荣109174.56元(272936.4元×40%),鲁光香应当赔偿鲁据荣54587.28(272936.4元×2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升阳升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鲁据荣支付109174.56元;三、鲁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鲁据荣支付54587.28元;四、驳回鲁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5元,由鲁据荣负担377.4元,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7.4,鲁光香负担1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鲁光香负担181.7元(一审诉讼费由鲁据荣预交,二审诉讼费由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履行判决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