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付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黄付军。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付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妻子丁微微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2000元。2014年12月6日18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该车受损。经有权部门评估,该车损失为20790元。后为该车损失保险理赔,双方产生分歧。要求被告给付苏B×××××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2079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我公司评估为20000元,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即起诉,故我公司对评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妻子丁微微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丁微微。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2000元。2014年12月6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同年12月5日,该公司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0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和将车辆拖走维修,支付施救费400元。后为上述损失的保险理赔,双方发生分歧,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付军与丁微微系夫妻关系。诉讼中,丁微微承诺,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由原告黄付军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和保险车辆的行使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丁微微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保险人丁微微系夫妻关系,且丁微微表示由原告黄付军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自行评估,且未列出和说明具体损失分细项目,其证明力低于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故本院确认鉴定结论书作出的损失金额为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向其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方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付军车辆损失207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付军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22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