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世文、郭喜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世文,郭喜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世文,又名苏金中。委托代理人: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喜东。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苏世文、郭喜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世文及委托代理人付伟利、上诉人郭喜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元月1日原告与安乐镇狮子桥村委会签订合同,取得村集体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每年每亩原告上交85元,总计765元。当时承包年限暂定为15年,至2009年止。2004年元月1日原告同村委会协商将合同延期至2030年,200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中5亩种苹果树的土地转包于被告种植葡萄树至今。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于2011年8月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原告以被告侵害土地承包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诉至该院,后原告撤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明鉴(2013)评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评估鉴定的郭喜东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评估值(按成本法鉴定价值等)为7.81万元。另该鉴定最后第四条在特别事项说明中特别指出以下几点:以下为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鉴定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本评估鉴定结果是反映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鉴定目的下确定的鉴定价格,没有考虑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评估鉴定价值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当前述条件以及所遵循的评估原则等发生变化时,评估鉴定结果一般会失效。(二)由洛龙区人民法院转交的原告苏世文等当事人提供的与评估鉴定相关的所有资料,是编制本意见书的基础,当事人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三)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该果园持续经营,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13.41万元。评估报告使用者应注意以上特别事项对评估鉴定结论所产生的影响。另查明河南省对种植农民直接补贴标准为:2005年每亩地补贴13.5元,2006年每亩地补贴17.0元、综合直补11.78元,2007年每亩地补贴45.04元,2008年-2014年每亩地补贴、粮补均为18.8元,综合直补:2008年-2014年分别为59.5元、66.72元、66.72元、78.39元,78.39元、96.74元、96.74元。庭审中原告苏世文认可农业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苏世文取得安乐镇狮子桥村9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转包给被告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村委会备案,但原告苏世文并未依法办理,对纠纷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包给被告土地的转包期,转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事实,但依据被告自认,每亩每年为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双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转包期,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自认每亩每年85元承包费,但其仍未提出证据证明交付原告承包费,因此原告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的土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5元,从2004年计算至2014年共计10年,5亩共计425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交回原告5亩土地;其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损失。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承包的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成本法鉴定价值7.81万元补偿为宜。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中要求原告返还分包范围土地的种地补偿款1954.5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世文2011年8月4日解除与被告郭喜东口头土地转包协议有效。二、被告郭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世文承包费4250元。三、被告郭喜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原告苏世文5亩承包土地,其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四、反诉被告苏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反诉原告郭喜东经济损失7.81万元。五、反诉被告苏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郭喜东农业直补款1954.50元。六、驳回原告苏世文及反诉原告郭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50,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世文及被告郭喜东(反诉原告)均担。苏世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土地转包价格每年每亩85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郭喜东有关转包土地协议系口头协议,对于转包土地承包价格各执一词,双方均无确切、充分、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但原审却仅仅依据郭喜东自认每亩每年85元来认定转包土地的价格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明显有失公平。在双方转包土地的头一年,仅仅上诉人葡萄园对门的葡萄园承包土地的价格就是按1000斤小麦承包的,更别说上诉人同村其他葡萄园的承包价格了,当时均己超过1000斤小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来认定和处理。为此,上诉人提交了鉴定评估郭喜东承租的土地市场价格的申请,但原审却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通过申请鉴定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的权利,程序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按78100元向郭喜东补偿地上附着物等显失公平。虽然原审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成本法来认定地上附着物价值为7.81万元并无不当,但判决上诉人按100%责任全额补偿有失公平。因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郭喜东违约不交土地承包款在先,从而致使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此,致使合同解除、纠纷产生的过错主要在于郭喜东,故即便补偿也只应补偿一小部分,不应全部补偿,最多应由上诉人承担30%。同时,现有五亩葡萄园地的年收益也没有多少,五、六年收益也不一定有78100元,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补偿78100元显失公平。另外,地上附着物中水井系双方共同出资2000元打建,水泵是1480元是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的,而评估鉴定中仅仅水井价格就评估5000余元明显过高,不应参考。同时由于水井系共同财产,所以在认定归一方所有后应当按照双方投入予以补偿,不应当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种地补贴款1954.50元返还给郭喜东错误,直补款应由上诉人领取,不应返还给郭喜东。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鉴定后按照鉴定价格予以判决;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上诉人承担30%即23430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喜东承担。郭喜东答辩称:一、苏世文上诉的主张自相矛盾,之前主张的是排除障碍,现在说是按小麦价格承包,属于自己任意变更,不应支持。原审中土地承包价格按每年每亩85元的的价格,应该得到支持;二、原审中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成本法来认定地上附着物价值为7.81万元给付给答辩人合理合法,苏世文上诉的主张不应支持;三、苏世文庭审中说水井是双方出资,系共同财产不成立。因为苏世文每次使用水井都给郭喜东缴纳电费,所以可以看出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四、原审判决在种粮补贴款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苏世文所主张的种粮直补款给其本人不应支持。郭喜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苏世文至原审起诉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承包金,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拒缴承包金的事实。苏世文为缓解危机、寻求他人分包土地时对上诉人的承诺,待葡萄园见效益后才缴承包金。苏在上诉人经营过程中,苏世文多次欠上诉人电费等费用,且多年私自领取包括上诉人所承包土地面积在内的种植补偿款,所以苏世文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承包金,反倒是上诉人认为双方互负债务,很有必要清算,诚恳找苏世文商谈而被其拒绝。2、苏世文向上诉人送达所谓“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纠纷中,不存在苏世文已于起诉前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因此,苏世文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世文所承包的原来是集体的苹果园,即经济林地。其分包给上诉人时商议共同种植葡萄,同样是经济林木。经济林的投入和产出都是长期的过程,因而在分包当时,双方内心认知均是葡萄种植是果林经营,是长期的,即与苏世文承包期限相同,而不可能是不定期的。原审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引用该条款时的取舍明显错误。首先葡萄是经济林木,不是农作物。其次,林地承包经营已经作为例外情况被明确排除适用该条款。再次,苏世文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期限长达37年,而租赁合同依法不得超过二十年。显然,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法律上也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话,是非常怪诞的。故此,原审适用该十七条的规定,将应当排除适用的本案纠纷偏偏不加排除,套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林地的承包经营划定为不定期合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更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原审反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予处理。请求二审:l、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苏世文原审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4、上诉费用由苏世文承担。苏世文答辩称:一、郭喜东上诉认为答辩人至原审起诉前未向其主张过承包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郭喜东所称答辩人将土地转包是向其求助、许诺同等承包条件不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当年承包费用按村里其他家的一亩800斤小麦。2、郭喜东称葡萄园见效益后才收承包金及承包期限的问题,无论是在订立口头协议之时,还是在转包期内从未提及过,根本就不符合人最基本的思维逻辑,一般人的理性。3、郭喜东所称自己主动与答辩人商谈承包金的问题被拒绝,纯属子虚乌有的事情;二、答辩人曾在起诉前就向郭喜东院墙上贴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相应的证据资料都己在原审提交过,证据确实充分;三、郭喜东与答辩人种植的葡萄园并不属于林地,而是属于经济农作物。在答辩人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含同中,也明确指出答辩人承包的土地为“村土地一块”(即为普通的耕地),是为鼓励答辩人摘种植业发展,承包给答辩人的。因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狮子桥村民委员会承包给答辩人的土地为一般耕地,村委会也未向答辩人颁发林地的相关证件如林权证等。故答辩人转包给郭喜东的土地不可能为林地,也只能是一般的耕地。至于转包之后,郭喜东使用土地种植葡萄,是其自己的意愿,他人无法干涉,也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所述,郭喜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郭喜东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苏世文取得安乐镇狮子桥村9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转包给郭喜东一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及转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在双方转包合同履行中,郭喜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苏世文承包费。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苏世文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喜东应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归还苏世文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苏世文应对郭喜东承包期间的投入给予相应补偿。郭喜东有关苏世文在起诉前未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及本案属林地承包经营应排除适用该条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苏世文所称的租赁费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郭喜东则自认为每亩每年85元。鉴于苏世文与安乐镇狮子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费亦为每亩每年85元,原审判决将承包费认定为每亩每年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苏世文二审中提出应对承包费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来确定承包费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包合同解除后苏世文应给予郭喜东承包期间投入补偿的数额,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报发包方备案,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按照郭喜东承包的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成本法鉴定价值78100元予以补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苏世文有关不应全部补偿,最多应承担3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业直补款,是国家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理应归种植户即郭喜东所有。苏世文有关其所领取的转包土地范围的农业直补款不应返还郭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世文上诉认为水井系双方共同财产及鉴定评估价值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农业直补款外,郭喜文原审中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苏世文、郭喜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苏世文、郭喜文各负担6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