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文瑞与黄仲珊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瑞,黄仲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黄文瑞,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仲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文瑞诉被告黄仲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瑞、被告黄仲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涵江区某小学旁边马路上因口角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和腹部等处,造成原告头部、腹部等处受伤。原告当天报案后于次日前往莆田某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11天,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8.2元,住院护理费88.74元/天×11天=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误工费11天×88.74元=976.1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5425.4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且分文未赔,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因受到被告暴力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542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仲珊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事发时,被告正和妻子吵架,原告走过来,被告仅推了原告一下,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伤。原告去住院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文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莆公涵(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损失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造成的损伤程度;莆田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208.20元;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其人身损害赔偿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对黄文瑞、黄仲珊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黄仲珊殴打原告黄文瑞的事实。被告黄仲珊质证认为,对原告黄文瑞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自己生病去住院,并非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住院跟被告行为并无关联性。被告黄仲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文瑞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据6告知民事权利书及证据7申请本院调取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对黄文瑞、黄仲珊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莆田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原告黄文瑞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有个邻居向原告借手机,刚好被告和他老婆在家吵架,被告就冲出来问原告说干嘛跟他老婆讲这些,原告解释说没有。被告就打了原告腹部一下、头一下,还有推了肩膀。原告报警,被告见状就跑了。原告之前有动过手术,不能受击打,现在被被告殴打导致住院治疗。被告黄仲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的起因是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和老婆在家里吵架,原告和他人站在被告的门口看热闹,被告让原告走开,原告不走开,被告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去报警。后来公安机关有通知被告去处理,被告以为是骗局,没及时去,才被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莆公涵(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黄文瑞、被告黄仲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黄仲珊确有对原告黄文瑞实施人身侵权行为。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告黄文瑞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住院系由被告引起。案发当时,被告殴打原告的右颞部及腹部,加上原告之前做过胃部切除手术,身体较虚弱。因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疼痛不适,遂住院治疗。被告黄仲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当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被告当时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录像和人证,公安机关当时也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所以住院系因为其本身患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黄文瑞于2014年11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文瑞)答:我的脑袋右侧被他用手拍了一下,肚子被他用手各打和推了一下(经目测黄文瑞描述的受伤部位没有红肿,也没有破皮)”、“……我被黄仲珊拍和打以及推的地方没有红肿,也没有破皮,只是人现在有点不舒服……”,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莆公涵(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分局证物鉴定室2014年12月1日对黄文瑞进行检验后,出具的(莆)公(涵)鉴(伤检)字(2014)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记载“……黄文瑞自述的损伤部位未见损伤”,故该三份证据中未体现原告存在损伤。同时,《莆田某医院出院记录单》中载明“……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胃大部分切除术后;3、残胃炎……既往史:1年前(原告)在莆田市某医院行‘胃大部分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反复上腹部胀痛不适……患者于2014-12-2下午开始出现上腹部胀痛不适,伴有恶心欲吐,食量下降,考虑残胃炎,给予保护胃黏膜、胃动力药治疗……”,可以认定原告系做过胃切除手术的患者,不能排除其既有病史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关于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原告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黄文瑞与被告黄仲珊在涵江区某小学旁边马路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和腹部等处。原告当天报案后于次日2014年11月30日前往莆田某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黄文瑞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莆)公(涵)鉴(伤检)字(2014)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文瑞自述的损伤部位未见损伤”。2015年2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莆公涵(某)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仲珊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因口角产生纠纷,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仲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文瑞赔偿款人民币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黄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仲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