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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绍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绍艳,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文红,经理。原告陈绍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艳诉称:2014年9月23日13时50分,原告陈绍艳朋友陈健驾驶该事故车辆冀C439**临号本田小轿车(该车车牌原为冀CAW9**号,后因过户该车车牌变为冀C439**临号,冀C439**临号又于2014年9月23日已变更为冀B502**)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韩家林十字路口处时,与第三人秦然驾驶冀CFH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然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9950元、公估费2098元、施救费2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74848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损失共计74848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绍艳冀B502**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135108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9月23日13时50分,陈健驾驶原告冀B502**车辆(C43984临)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韩家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沿海高速引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秦然驾驶的冀CFH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然无责任。冀B502**车损失经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69950元,鉴定费2098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74848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21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7474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绍艳保险金人民币747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绍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负担1668元。由原告陈绍艳担负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