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于2006年逃离被告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提供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女的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钰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