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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永明与王来彬、张桂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明,王来彬,张桂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韩永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彬,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桂香,女,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王来彬之妻。原告韩永明诉被告王来彬、张桂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叶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彬、张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间门楼及院墙,被告支付报酬11000元。但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房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间门楼及2.2米高、长约32米的院墙,门楼每间4500元,院墙每米8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0元等内容。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建了两间门楼和院墙,被告依法具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彬、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支付原告韩永明建房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来彬、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