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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陈秋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被告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被告尚某。被告雷某甲。被告石某。被告雷某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云公司)、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云公司、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雷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雷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雷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65.26元、复利和罚息人民币207678.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请求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208343.96元;3、判令被告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对被告雷云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雷云公司、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雷云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9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其余本息;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未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人民币665.26元、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207678.7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云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雷云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保证人宏凯公司、尚某、雷某甲、石某、雷某乙自愿对被告雷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雷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07678.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春明、雷福琴、石福兴、雷玉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长兴县雷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宏凯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春明、雷福琴、石福兴、雷玉琴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