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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凤与王开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王开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号原告:刘凤,女。被告:王开华,男。原告刘凤与被告王开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诉称:2014年3月至9月,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庭院家常菜馆”用餐,共消费2272元,被告用餐后在菜单上签字未付款,后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莒县经营“庭院家常菜馆”一处,菜馆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被告在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到原告处就餐8次,欠餐费2272元,被告王开华在菜单上签字,并注明了用餐桌号、价目及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餐费400元,剩余餐费187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庭院家常菜馆”于2012年9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未注明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刘风,经营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菜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之后,应按照签字菜单支付相应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经营“庭院家常菜馆”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且未注明字号名称,原告以本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餐费400元应在总就餐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餐费1872元(2272元-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芬审判员  孙华稳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