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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勒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又名桑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自报),景颇族,文盲,无业,国籍不明,家住缅甸密支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钰楠、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勒某在芒市大街蓝绒酒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NAZ3**。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勒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勒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勒某在芒市大街蓝绒酒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NAZ3**。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籍确认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表,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勒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勒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勒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勒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勒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勒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利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