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和军与被执行人黄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和军,黄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王和军,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执行人黄艳敏,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证人周秀丽,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恢字第00135号王和军与黄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艳敏不能履行(2014)经开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周秀丽在本院执行案件期间,于2015年3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额为人民币44156元。现被执行人黄艳敏仍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周秀丽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周秀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和军清偿债务人民币4415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