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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阮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农民。原告阮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随州市环潭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阮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家庭生活美满幸福,虽暂时出现纠纷,但是只要我们互谅互让,仍可继续幸福生活。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阮某甲所举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阮某甲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随州市环潭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同年2月15日,双方在原随州市环潭镇九里岗村原告的家中举行婚礼。1995年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丙,现就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原告阮某甲以与被告秦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均应珍惜婚初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关心家庭,生活中遇分歧应合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