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影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柏语含,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郭游、柏语含,被害人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利用其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企业担任采购员,负责**企业下属天津市永盛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辅料采购工作的职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预支购货款共计643408元后,未支付给供货商,全部挥霍。后被告人宋**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主体要件的认定证据存在瑕疵;2.被告人宋**从被害人处领取款项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3.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4.被告人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可以从轻处罚;5.被害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利用其在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从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支购货款310998.1元,从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预支购货款322507.4元,共计633505.5元,未支付给供货商。后被告人宋**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姚××、林××、张一×、卢××、唐××、沈××、王××、邵××、任××、张二×、黄××、涂××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职务侵占的事实。2.在职证明、采购工作职责、说明、职位申请书、新员工入公司确认书、新员工简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农业银行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3.涉案公司营业执照、涉案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宋**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4.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未支付给供货方货款的人即为被告人宋**。5.接受证据清单、侵占公司货款汇总表、付款凭证、被告人宋**领走的货款汇总表、增值税单、结算单、送货单、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宋**侵占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支购货款310998.1元,侵占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预支购货款322507.4元,共计633505.5元。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证、结婚证、公证书、购货请购单、供货凭据、送货凭据、送货单明细、付款明细,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及供货方供货、购货方购货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其职务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作为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清晰,侵占被害单位采购货款的事实及数额确定,被害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人宋**的职务侵占行为并无关联,故对被告人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天津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10998.1元,退赔天津市**装饰板有限公司人民币3225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