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皆桦诉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皆桦,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皆桦。委托代理人陈海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皆桦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皆桦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斌、被上诉人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和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杜某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等与元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决:一、杜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杜某要求元晟公司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支付2012年5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杜某要求元晟公司支付奖励费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后杜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2年4月10日,杜某以公司文化不适为由向元晟公司提出辞职,亦最后工作至该日”,后杜某和元晟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元晟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某2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杜某负担;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执”。在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根据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元晟公司曾提供证据八“借据、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证明杜某的职务侵占行为造成了元晟公司的损失;杜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八借据、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不认可,但声明是其本人签字,是元晟公司要求其签字的”。根据2013年12月20日的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元晟公司曾提供了“吕某书面证言、***与周某的借据、陶某的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实际已经支付所涉快递费等三笔费用,但对方未收到,由杜某为陶某作担保,负责偿还;陶某两次侵占元晟公司钱款,杜某亦作了担保”;杜某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只对声明所涉款项作担保,责任并非在于其;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目前,秀秀说商检费还有58,169.00未收到,朱皆桦说商检费还有70,470.00未收到,当天快递费还有41,666.00未收到。因我司商检费已结算至2012.04.30,与当天快递费都已结算完毕,所以以上欠款与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负任何责任,将由陶某自行与他们对算、结帐,特此申明!费用承诺人确认签字为陶某、杜某,担保人签字为杜某,日期为12年6月13日”。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元晟公司向案外人陶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陶某自2007年5月6日进我单位工作全日制,现于2012年4月13日合同解除”。原审还查明,2008年4月2日,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的股东决定中载明“一、通过《某货运代理公司章程》。二、决定董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三、决定朱皆桦为公司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某货运代理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东董某在该决定上签字。2011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向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名称某货运代理公司变更为“某管理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号201室,营业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28年5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出资者情况股东为董某、朱某。董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朱皆桦提起的本案诉讼,朱皆桦起诉请求判令:1、元晟公司给付朱皆桦办理商检的费用70,470元;2、元晟公司赔偿朱皆桦以70,4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审理中,关于交易习惯及案外人陶某、杜某为何要出具“声明”的问题。朱皆桦认为其是2008、2009年左右开始与元晟公司建立委托办理商检业务的关系,因元晟公司只有报关资质,需要办理商检时会委托朱皆桦,双方以发票的费用进行结算,都是朱皆桦垫付相应的商检费用,一般一个季度或半年结算一次,由朱皆桦将单据交给元晟公司,元晟公司审查完后根据清单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的款项。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商检业务也是如此办理的,朱皆桦将商检业务的单据交给元晟公司的陶某,2012年6月其与元晟公司交涉过,要求支付费用,元晟公司称已给了陶某和杜某,之后元晟公司发现费用是陶某和杜某侵占了,要求其直接找他们要这笔费用,之后其方再次找元晟公司交涉均未果。朱皆桦认为是因为陶某侵占了钱款,故元晟公司要求陶某出具该声明,承诺由陶某支付朱皆桦的相应钱款,该声明是元晟公司与陶某内部的协议,与朱皆桦无关。元晟公司对于朱皆桦陈述的交易习惯不认可,认为根据相关判决书,陶某和杜某之前是其公司的员工,杜某于2012年4月10日辞职,陶某于2014年4月13日与元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2012年6月13日陶某不可能在职位上写出相应的声明,该声明是其方提供的,是因为杜某与其方发生劳动纠纷,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其方拿出声明证明陶某和杜某在其方工作期间背着元晟公司从事着相关的业务,朱皆桦起诉要求元晟公司支付业务费时,其方查阅了相应的财务凭证都没有查到支付记录,之后陶某和杜某承认了与朱皆桦有业务往来,但这与元晟公司无关,并且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不会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关于办理商检业务是否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问题。朱皆桦、元晟公司一致确认商检业务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办理。但朱皆桦坚持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是元晟公司委托朱皆桦,朱皆桦可以再找有资质的公司去办理。原审审理中,元晟公司确认其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商检业务并支付了款项,而朱皆桦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提供2011年12月1日收据复印件1份,朱皆桦对此收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朱皆桦担任执行董事的是某管理公司,而非某货运代理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朱皆桦明确表示不申请陶某和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又向朱皆桦本人核实,朱皆桦确认董某、朱某系朱皆桦父母,朱皆桦认为某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母亲董某,该公司是其父母所开的公司,公司名称曾经由货物运输代理变更为供应链管理。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朱皆桦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首先,朱皆桦基于案外人陶某、杜某出具的“声明”要求元晟公司支付商检费用,但该“声明”并非元晟公司向朱皆桦出具,且该“声明”的内容显示案外人陶某、杜某所承诺由陶某自行与朱皆桦等人员核算、结帐,杜某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并未显示元晟公司欠付朱皆桦商检费的内容,现朱皆桦称该“声明”系从元晟公司前员工杜某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中取得,但经法院释明,朱皆桦不申请“声明”的出具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对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朱皆桦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朱皆桦认为该“声明”中指向的“朱皆桦说商检费还有70,470元未收到”即为元晟公司所欠付朱皆桦的费用,元晟公司认为不存在委托朱皆桦从事商检业务,而朱皆桦目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皆桦与元晟公司间就此笔商检费存在过对帐结算或存在相应的交易、结算习惯;再次,办理商检业务的主体并非个人,应为有资质的企业,朱皆桦主张其系受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即其母亲设立的公司的委托与元晟公司结算办理商检费用,元晟公司否认案外人某管理公司为其公司办理过商检业务,而朱皆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已为元晟公司办理商检业务产生70,470元的费用。综上,因朱皆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朱皆桦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朱皆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朱皆桦负担。朱皆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皆桦的起诉请求。朱皆桦上诉称,元晟公司在与其前员工杜某、陶某的劳动争议案中提供的“声明”及所作的前员工侵占公司钱款的陈述,足以证明元晟公司欠朱皆桦商检费的事实存在,朱皆桦调取的相关报关单进一步佐证了朱皆桦主张的商检费。虽然个人名义不能进行商检业务,但并不妨碍朱皆桦接受元晟公司委托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商检业务。故朱皆桦的起诉请求有相应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元晟公司辩称,朱皆桦与元晟公司无关系,朱皆桦个人也不可能进行商检,在案的“声明”主要证明元晟公司前员工杜某、陶某用俗称“飞单”的方法侵害公司利益,并不能证明公司欠朱皆桦商检费。朱皆桦提供的所谓报关单无相应的条形码,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并且诉讼中朱皆桦对于其委托哪家公司完成商检也前后说法不一,足以证明朱皆桦主张的商检费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现不接受朱皆桦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朱皆桦虽就其主张的与元晟公司发生委托代办商检之业务关系并因此产生欠费之事实,未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及费用发生的凭据,但其提供了元晟公司在与前员工陶某、杜某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元晟公司提供的“声明”、元晟公司当时举证该“声明”时陈述的证明事实之证据。鉴于“声明”中涉及朱皆桦的内容表述明确,且元晟公司当时提供该“声明”时证明事实表述也明确,即“实际已经支付所涉快递费等三笔费用,但对方未收到…”“杜某的职务侵占造成了元晟公司的损失”。故可以认定朱皆桦就其主张的事实通过元晟公司在本诉讼以外的陈述得到印证。本案诉讼中,元晟公司对涉案的“声明”及证明事实所作的陈述显然与其在劳动争议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元晟公司现主张“声明”真实性欠缺、“声明”证明的是陶某、杜某与朱皆桦采用“飞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理由不成立,该陈述逻辑上也难顺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与描述事实的语言运用,侵占公司财产与侵犯公司利益显然有别。且本案中元晟公司始终否认与朱皆桦发生过委托代办商检的合同关系,但元晟公司又认可曾委托与朱皆桦有密切关系的某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过商检业务,元晟公司称已支付了相应的商检费,可元晟公司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予以佐证。因此,相比较朱皆桦与元晟公司就各自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朱皆桦主张的事实更有可信度。在确认了“声明”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后,还应当明确该“声明”中关于元晟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之表述,系陶某、杜某向元晟公司所作的承诺,对朱皆桦不具有拘束力。至于商检业务的办理主体,虽然有特殊的从业资质要求,但个人接受委托交由相应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具体办理,此操作模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诉讼中,朱皆桦关于其接受委托后具体操作办理的主体之陈述,既有一定依据也合乎常情。原审法院未充分关注到元晟公司诉讼外的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明力,所作判决失当,本院予以改判。朱皆桦的上诉要求元晟公司给付办理商检的费用,有一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朱皆桦在进行民事活动中的不规范及疏于对证据材料的完善收集,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一大原因,且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过约定,因此,现朱皆桦再主张赔偿利息,依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4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皆桦代办商检的费用人民币70,470元;三、驳回朱皆桦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朱皆桦负担50元、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朱皆桦负担50元、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