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刘俊刚与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刚,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58号原告(被告)刘俊刚,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农旺乡白坝村1组,身份号码5111211967********。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14层EN,组织机构代码764974788。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七至十六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入职时间:2013年6月4日。工作岗位:油漆工。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日工资为264元。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系标准工时制的8小时。据此,原告的正常时间工资为5742元(264×21.75)。受伤时间:2013年10月16日。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4年8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关于鉴定费用: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商业保险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第一次入院,该次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第二次入院,该次住院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关于医疗费:《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住院共计花费6574.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因不在住院治疗期间,又没有挂号及病历予以证实,不能证明系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657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上的“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系手动添加上去,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次《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上的“住院期间陪护一名”虽系手动添加,但《出院小结》已有医师在改动处签名,《疾病证明书》已在改动处加盖公章,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为计算标准,经核算,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31.29元(47920÷365),据此,原告应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069.99元(131.29×31)。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深圳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36元(80×70%×31)。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医疗期届满后再无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系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有电话联系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予以拒绝,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系被告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即医疗期间终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2014年6月、10月原告工作未足月,不计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告7月份工作25.5天、工资6732元(264×25.5),8月份25.1天、工资6626.4元(264×25.1),9月份25.5天、工资6732元(264×25.5),原告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696.8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48.4元(6696.8×0.5)。十三、工伤保险待遇: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3162元(5742×1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8元(5742×9)。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4元(5742×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36元(5742×8)。十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据此,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五、关于2014年9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六、关于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因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利,应由原告承担笔迹鉴定费用。十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593号十八、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245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00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故辞退赔偿金28000元;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6966元;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800元;7、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生活费2170元;8、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6000元;1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00元;1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1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医疗期满后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无故停工不提供劳动条件的停工津贴9169元。十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574.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069.99元、伙食补助费173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162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84元;5、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二十、原告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克扣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的赔偿金28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66元及工伤鉴定费800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助金6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0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00元;7、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8、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6日医疗期满后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无故停工不提供劳动条件的停工津贴9169元;9、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600元。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162元;2、判令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4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刚医疗费用6574.5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刚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69.99元、伙食补助费1736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刚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3162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4元;五、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刚工伤鉴定费300元;六、被告(原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48.4元七、驳回原告刘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188288.89元,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刘俊刚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