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97号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张某某在开鲁镇开鲁一中南侧经营的韩国饰品店,从北侧窗户潜入屋内,在屋内盗窃1070.00元。2、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到张某某在开鲁镇开鲁一中南侧经营的韩国饰品店,从北侧窗户潜入屋内,在屋内盗窃1030.00元。3、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开鲁县刘某某经营的洪源装潢商店,从后窗户潜入屋内,在一楼桌子抽屉内盗窃1500.00元。4、2015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开鲁县郦景花园小区朱某家,用私下配制的朱某家钥匙开启房门,潜入屋内,盗窃1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5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8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