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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禹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6月3日出生),一女李某乙(2013年12月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还使用铁器殴打原告。原告也曾有过离婚的念头。2010年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就继续和被告生活。但被告仍改不了打人的恶习,就连原告坐月子也不好好对待。原告今年5月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便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禹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该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接警处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向派出所求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经质证,被告承认有报警的事实存在,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保证书二份,据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在家人和法官的主持下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中2014年8月12日的保证书不认可,对2010年写的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长期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心情郁闷,患上了乳腺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认可住院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2014)金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六、房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父亲与禹某签订《房约》,原告现在所住的宅基地系由原告父亲禹某赠与。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转让被告,且被告付了钱。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对她并没有漠不关心,原告所需要的药品都是我买的。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6月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才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金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为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并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可改善,被告被告双方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