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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叶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叶武青,东源县船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23日在东源县原三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并建有房屋一栋,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并不如意,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三、依法分割位于东源县船塘镇房屋一栋。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并生育有二个小孩,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小孩抚养问题应征求小孩意见。债务方面:因建房和交通事故借被告弟叶远波共4.3万元,如离婚,原告应当共同负担。婚续期间是建有房屋一栋,现二个小孩长大了,如离婚,被告认为应分给二个小孩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23日在东源县原三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个小孩:长子叶某乙,已外出务工;次子叶某丙,现在东源县高级中学读书。婚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过矛盾,并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如原告执意离婚,其亦同意,但要求原告分担债务4.3万元;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放弃房屋分割,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均认为次子已近18周岁,随父随母可由其选择。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孩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属自愿成婚,但由于婚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不忠而引发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各居一方,无法和好,在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对原告执意离婚亦表示同意,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次子叶某丙的抚养,因次子已近18周岁,原被告均认为随父随母可由其自已选择,其双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有债务借其弟叶远波4.3万元用于建房及本人交通事故方面的治疗,其虽然提供了其弟叶远波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其主张,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林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