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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祥与曹懂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祥,曹懂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于祥,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新疆三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婧,新疆三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懂礼,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水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祥与被告曹懂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田婧,被告曹懂礼及委托代理人朱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祥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因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付某某做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1月29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借钱的经过。被告曹懂礼辩称:曹懂礼不是本案被告,借条上署名“曹道乾”,非“曹懂礼”,也无借款70000元的事实。1、借条上的时间是2015年1月2日,但实际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也就是报案当天。2、按照原告的陈述,借条出具后,涉案抵押汽车应同时交付原告,但八钢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2015年1月3日至1月28日期间,涉案汽车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假借条,借条只是掩盖原告的违法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光盘五张,证实(1)和原告一起的光明给被告打电话称被告赌博借了钱;(2)证实原告威胁被告,殴打被告及原被告赌博的事实;(3)证实原告(强子)、光明、老三(可能是付某某)等人殴打被告的事实;4、报警记录一份,证实事情发生经过,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有胁迫行为,即使借条存在,也是违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条可能是曹懂礼书写,但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借条上的汽车车牌号书写歪歪扭扭。如果借条存在,车就应和借条一起由原告保管,抵押汽车应该在1月2日就交给原告。该借条应该是2015年1月29日凌晨产生的,借条上书写的时间不对。强子和光明是一起的,他们有共同套钱的目的,借条是不客观的,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这是一份矛盾的、违法的、事实上不存在的借条;对证据2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客观,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电话交流只是一种方式,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交流方式;对证据3中被告和光明的通话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资料可能会剪辑。被告和原告的通话录音认为原、被告交往很深,以往有20000元的借款,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及“曹道乾”就是“曹懂礼”;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认可系其书写,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款涉及赌博,系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并非用于修理厂资金周转,原告明知被告赌博,却为其提供赌资;对证据2因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报案材料系被告向派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通话记录详单能从侧面反映借款前双方的通话情况。证据3中涉及被告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并不否认是其声音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和其他人的通话录音因未得到通话方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情发生经过,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有酗酒的嗜好。2015年1月28日下午,光明(真实姓名不详)叫被告吃饭,晚饭中还有原告及其他几个人。吃饭期间被告喝白酒,饭后去酒吧喝酒,之后进入八钢的华美紫轩酒店。1月29日凌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我曹道乾借于祥现金70000元,现因我曹道乾现金周转不过来,我自愿拿我曹道乾帕萨特作为抵押,车号为新a185j7。我保证在2015年1月29日前把钱还清,如有还不上,我曹道乾愿意以帕萨特(185j7)自愿任于祥把车自行处理。借款人处签名曹道乾,借款日期2015年1月2日,担保人处签名付某某。借条下备注:我付某某保证在抵车(在此)中间如有任何违法行为,由我付某某负责。同时被告将自家的帕萨特轿车新a185j7车的钥匙交给原告。当日20时许,被告妻子张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车被盗。头屯河农场派出所的出警情况为:值班民警到达现场经询问报案人张某某,其丈夫酒后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别人,现在无法要回,民警告知报案人到司法部门咨询处理。经派出所民警做工作,2月25、26号原告将车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案件的事实依据,第一,原告诉称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2日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认借款的同时,被告的帕萨特汽车就进行抵押,被告的汽车在原告处放了20多天,经派出所协调原告遂将汽车归还被告。从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证明车辆抵押给原告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述原告还车的时间是2月25、26号,从时间上可以认定被告书写借条的时间是1月29日而非1月2日;第二,从借款的用途上看,原告陈述被告因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7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否认70000元借款系用于修理厂资金周转,而是赌博借款。这点在被告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70000元是被告修理厂周转资金;第三,从担保的形式看,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担保人付某某为其作证,证实借款的经过。在庭审中经询问证人,证人不知被告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叫“小曹”,且不知道被告借款用途是什么,这样的担保不符合常理;第四,从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看,原告称70000元是其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自己当天从卡上取20000元。首先,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借条上的名字是“曹道乾”,即认为被告名叫“曹道乾”,在开庭时才知被告叫“曹懂礼”,而且“曹道乾”并非“曹懂礼”的曾用名。被告也不知原告的真实姓名,只知原告叫强子。在双方非亲非故,不知道对方真实姓名情况下,原告向他人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有悖常理。其次,原告称从自己卡中取20000元,原告也不能提供当日取款的银行卡及往来明细单,更充分说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第五,从借款的风险看,原告陈述2014年7、8月份曾给被告借过20000元,为索要20000元时,被告还躲避原告。而被告否认借款是20000元,认为是50000元,而且是赌博借款非修理厂周转资金,其中的30000元是被告自己偿还,20000元系被告妻子张小燕偿还。被告为20000元债务躲避原告的情况下,事隔几个月后,原告再次大额借款70000元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第六,从被告书写借条是否系真实意愿看,如借款的事实存在,首先,被告不会署假名。其次,落款时间不会写1月2日。再次,被告不会自愿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后,当天就报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借款的出借时间、地点、资金来源、被告借款用于修理厂资金周转,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