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国启与吴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启,吴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何国启。被告:吴洪海。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国启诉被告吴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前,被告向原告及其妹妹何秀珍赊购裤,到2014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布款215500元,因原告与妹妹何秀珍合伙经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前付清。余款115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妹妹何秀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无果。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从立案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吴洪海系与原告何国启经营的“浦江县逍尔隆服装厂”发生买卖关系,根据法律,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不应以何国启个人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