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聂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聂某,居民。被告顾某甲,男,1988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8********,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董贤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亚富、陈荣华(实习),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富、陈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相恋。××××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顾某乙。××××年××月××日生子顾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对家庭事务、子女教育漠不关心,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抚育,儿子随被告抚育。被告顾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养家,保障两个孩子的基本生活。相反,原告则贪图享乐,经常外出游玩,对两子女缺少关心,也不能体谅被告的辛苦。被告争取以后多与原告沟通,促使夫妻和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年11月见面,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顾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网上相识、相恋,婚后又生育一双儿女,理应美满、幸福地生活在一起。现因原、被告双方相继外出打工,夫妻间交流减少,易产生一定的隔阂与误会,如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从一双儿女健康成长考虑,改善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模式,夫妻关系可能得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